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3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武認告訴人 陳慶商 長期佔據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告訴人所經營「東京大藥局」前之停車格位而有所嫌隙。民國100年05月20日23時30分許,被告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原所佔據之停車位,告訴人即要求其所僱用之藥師通知被告移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放置在「東京大藥局」前之旗杆座及請勿停車之鐵製告示牌,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兩面車窗玻璃破碎、引擎蓋、後車箱及左、右側車門鈑金凹陷、拷漆刮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狀1份(見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31號卷第20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