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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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章利用購物之機會,竊取他人賣場所陳列之商品,確實可議,惟所竊得之財物係手電筒1支,據被害人 游川賢 於警詢陳述之價值為新臺幣149元,所得著實不多,復於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即時領回失竊之贓物,未至蒙受重大損失,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乃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實施之方法、手段與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游川賢雖有具狀撤回告訴,惟經核全卷,被害人與被告之間並不具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親屬關係,故被告所犯者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仍應依法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被告鄭文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手電筒1支。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穿著之背心胸前內袋。嗣因鄭文章離去時,該賣場門口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作響,為賣場主任游川賢察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游川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川賢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