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曾和吟被告 阮氏 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01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被告竟於100年7月5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曾素蓮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十幾年了,被告是越南人,結婚之後有來台灣居住,但從今年7月5日後就沒有住一起,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也沒有與我家人或原告聯絡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08月02日入境,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9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4267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0年08月02日返臺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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