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張居自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8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
25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50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0.29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雅嵐 、 李雅媛 合夥設立上虹行,為向原
告購買通訊、資訊商品,乃與原告簽署經銷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並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惟李雅嵐、李雅媛於
89年6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貨款354,250元,被告既為連帶債
務人,應對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書第
15條第3項規定,計付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
按日息千分之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函、
商業登記抄本、經銷契約書、身份證影本、本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