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 昱成
被   告  黃品諶
       陳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0元,及被告黃品諶自民國108
年3月16日起,又被告陳語庭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品諶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黃品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語庭為被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被告黃品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又被告陳語庭自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
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淮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品諶於107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一段與裕農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
亮左轉燈,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東路一段左轉裕農路,遭被告黃
品諶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陳語
庭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該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品
諶駕駛,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已支出維修費
用31,000元(含工資15,935元及零件費用15,065元)。2.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租用汽車代步,共計支出費用2,484
元。3.工作損失8,406元。4.精神慰撫金38,110元。為此,
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被告黃品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被告陳語庭自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
第1款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品諶於107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被告陳語庭所有之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行駛
,行經裕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時,因未遵守指示號誌而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欲左
轉,遭被告黃品諶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右引
擎蓋、右前保險桿及右車門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雄區監理所108年3月4日高監車字第1080037717號函附肇事
車輛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4日南
市警一交字第1080071751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49至88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品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黃品諶前開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俾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而被告即肇事車輛車主陳語庭應善盡查證被告黃品諶有無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查證被告黃品諶並無駕駛資格,而任由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被告黃品諶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品諶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
共計31,000元(含工資15,935元及零件費用15,065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19至23頁),堪予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7日,已使用約11年3月,雖已
逾耐用年數5年,惟考量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且參酌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2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等規定,如超過耐用年數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將使其殘值趨近於零,而與固定資產之折舊
規定意旨不合,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而以取得成本除
以(耐用年數+1)作為殘值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⑶是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其零件費用為15,065元,惟因其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應僅餘殘值2,511元【計算
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65元÷(5+1)
=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5,935元後,合
計為18,446元(計算式:2,511元+15,935元=18,446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8,446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2.租車費用2,484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用汽車代步,共計支付
租車費用2,484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補字
卷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衡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法律上權益之應有狀
態。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使用系爭車輛為
代步工具,惟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車輛可以使用,
而有租用其他汽車之需要,因而支付租車費用共計2,484元
,核屬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租車費用共計2,484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8,406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業務人員,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與客
戶直接聯繫,而受有工作損失8,406元云云;惟查,按損害
賠償之債及其範圍,須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害人始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衡酌原告已租用
其他汽車為代步工具,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車輛受損
,導致其喪失爭取客戶業務之機會,而受有工作損失8,406
元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8,406元
,難謂有據。
4.精神慰撫金38,11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修車之請
求均置之不理,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失38,110元云云;惟
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法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30元(計算式:18,446元
+2,484元=20,9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930元,及被告黃品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16日起,又被告陳語庭自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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