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張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由伊於92年8月28日自伊設於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提領10
0萬元手續,再由伊之子 高振瑞 於同日辦理轉帳手續,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伊於99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收函,迄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陳明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此部分訴訟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爰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以:伊與高振瑞於92年間熱戀,並打算結婚,上訴人
乃贈與高振瑞100萬元作為結婚、生活費之用,而高振瑞因工作關係,自92年至94年間派駐中國,乃將此100萬元贈與伊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高振瑞於92年8月28日自伊設於慶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手續,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事實,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就此1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㈣揆之上開匯款委託書,係以高振瑞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則單就此一匯款事實,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此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帳匯入之事實,遑論證明兩造間互相有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㈤證人高振瑞於99年5月20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父
親借錢,我父親沒有時間去匯款,所以請我去匯款。是我從我父親的帳戶寫取款單,然後再寫匯款單,借錢原因是被告要買房子,因為被告跟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父親說可以借,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原審卷第52頁反面)。惟查,證人高振瑞為上訴人之子,有密切親誼關係。且被上訴人陳述:伊與高振瑞於94年2月27日結婚,嗣高振瑞與 陳莉珍 通姦,被伊發現,伊與高振瑞於97年8月15日成立和解,由高振瑞賠償伊90萬元,伊並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8號),經伊與高振瑞於98年8月13日在訴訟上成立離婚協議,但高振瑞心有不甘,先後起訴請求伊返還上開和解金,原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98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其訴,高振瑞又先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命伊給付105,93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二件(98年度司促字第43944、99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經伊異議,高振瑞撤回前者之起訴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支付命令、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至6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6頁),及本院調取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4頁)可稽,可見證人高振瑞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已水火不容,而對被上訴人心生嫌惡。則證人高振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情事,難以遽信。
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高黃春 於本院證稱:「92年間我媳婦跟兒
子還沒有結婚以前,媳婦來我家玩,當時我跟兩造及兒子用餐當中,我兒子跟我媳婦說他們要一起買的房子頭期款不夠,先跟我們借100萬,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款,只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房子是他們兩個共同買的,以我媳婦名義購買並登記,這是要作為他們兩個結婚後的住家,當時他們兩人相處的還不錯。」(本院卷第44頁)。惟查,證人高黃春為上訴人之配偶,有密切親誼關係。又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向原審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借款事實除兩造知悉外,僅高振瑞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高振瑞證稱係被上訴人要買房子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均與證人 高黃春證 述情節迴異。且被上訴人陳述其於婚前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房地,係於92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63、64頁),與證人高黃春證稱借款之原因係要支付購屋頭期款云云,不相吻合。故本院認為證人高黃春係於原審判決之後,與上訴人互相勾串而為上開證述,應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於92年8月間就消費借貸
100萬元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此
100萬元係高振瑞贈與伊等語,雖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