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5日雲院惠刑樂決110交易184字第110001166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受傷頗為嚴重,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僅輕判2個月刑度應屬過輕,易使被告心存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左下肢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僅爭執告訴人部分傷勢(即門牙牙齒斷裂),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前開之過失,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究責於被告,告訴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