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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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沅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鑫沅於民國109年3月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內第4棟建築物311攤位前之東西向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攤位之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張芙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果菜市場內第4棟建築物311攤位前之南北向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處,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於駛入該交岔口前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騎乘乙車駛入上開交岔口,林鑫沅駕駛之甲車與張芙敏騎乘之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芙敏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胸部、左下肢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嗣林鑫沅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林鑫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芙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鑫沅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名坦承不諱,惟辯稱:對告訴人張芙敏受傷程度有質疑,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不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芙敏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聖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10年3月26日西鎮工字第110000523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他卷第7頁至第8之1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上開頸部、胸部、左下肢擦挫傷
外,另受有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車禍發生後我全身都不舒服,急診治療完回到家,我喝水,我的左邊門牙就斷裂一半,我有打電話給急診的護士,護士說回診的時候再去牙科就診;我的左邊下巴至頸部處有撞到腫起來,所以導致牙齒裂掉,偵訊時我人很不舒服,我把水當成東西,當時說吃東西是指喝水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張芙敏於偵查中結證:車禍後牙齒就有裂痕,還沒有斷落,後來吃東西牙齒掉下來,我才發現牙齒斷了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相符。告訴人於109年3月9日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胸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於同年月18日因外傷導致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就醫,因當下有身體其他更重要傷勢,有可能經過10日才就醫診斷,不確定何種外力造成等節,有該院110年8月25日一一○雲基字第1100800032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56頁)。本院衡以上情,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前車頭自證人機車右側撞擊乙節,證人實係右側遭撞擊後,往左側倒地,所受傷勢集中於身體左側,並有左側頸部之傷勢,則告訴人左側門牙自有因發生車禍碰撞直接或間接撞擊之高度可能性。另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毫不相識,其當無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刻意讓自己受有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傷勢之必要。綜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胸部、左下肢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應屬實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西螺果菜市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合先敘明。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乙車,於通過上開交岔口時,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騎車駛入上開交岔口,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林鑫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僅爭執告訴人部分傷勢,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前開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究責於被告,告訴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07頁)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