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衍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陳衍儒因受裁定強制戒治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裁定抗告駁回,提出異議再審,按依鈞院裁定,對鈞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5行記載「精神疾病共病『有』計10
分」等語,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病史,且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無睡眠障礙、幻覺幻聽之症狀及就診鑑定之紀錄,因此對原確定裁定所載「精神疾病共病」提出異議而聲請再審,請鈞院詳為查證後撤銷聲請人強制戒治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則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情形,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營造業,每月工作至少25天以上,月薪新臺幣4萬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1月5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1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號卷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五、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無精神病史及精神疾患等上詞質疑原確定裁定所依之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精神疾病共病『有』計10分」一情之評估分數是否真實云云;然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本院函詢法務部○○○○○○○○如何判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共病」?該所表示: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判定為「精神疾病共病『有』計10分」係由醫療人員晤談過程,專業醫師綜合評估:「該員目無法紀、態度不遵從、以自我為中心、為所欲為、毒品相關前科14筆、入所時尿液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非毒品相關前科亦有4筆,反社會人格之特質明顯等情,有該所111年3月8日函文及附件聲請人個案資料(戒斷症狀觀察記錄表、行為問題觀察記錄表、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聲請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53至72頁);再者,觀之本案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卷),關於臨床評估項目,其中精神疾病共病評分尚包含「反社會人格」之評估判斷,此部分經詢問該所醫療人員亦已說明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足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醫療人員晤談過程,專業醫師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反社會人格之特質明顯,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判斷分數為10分,均屬有據,則聲請人空言本人並無精神病史及精神疾患而無視上開醫療人員、專業醫師晤談、評估所為臨床評估判定、指摘評估結果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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