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大華旅社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於97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
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7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㈢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2月8日凌晨
0時40分許、97年2月3日晚間9時5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物品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時,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97年1月21日傍晚5時20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等在卷可憑。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80年鑑驗字第4487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查被告於97年1月21日傍晚5時20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密集時間內,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其2次採尿結果雖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2次採尿結果所反應者,依前開函示,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致,再者被告於97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97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2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僅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於97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樓內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物品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查獲前之97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同年1月21日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致,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2次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合計0.128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