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領有殘障手冊之重度智障人士,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人行道上,因甲○○撐著陽傘,差點碰到身旁老先生之眼睛,乙○○即口出:「撐傘的那個人,給我閃邊一點」等語,甲○○聞言即口出「神經」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乙○○見甲○○欲找巡邏員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追趕並拉扯甲○○,致其受有右上肢(上臂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為被告乙○○之母親,因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重度智障人士,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丙○○以言詞表示願為被告之輔佐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均
不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認為其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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