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甲○○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主刑種類、累犯、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暨就被告兩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