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原名 侯丞蕙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細項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瓦斯費400元、電信費1,02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必需品1,000元、勞健保費573元、稅賦993元、緊急醫療費500元,合計10,486元。而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支出住宅費用17,000元,顯高於一般合理住宅支出範圍云云,然該宅1樓是自用店面,為其胞兄平日經營維修機械生意之用,抗告人與其胞兄均非經濟狀況寬裕者,平日相互扶持,故其決議與兄長同住,並同時平均分擔房租費用,抗告人該筆支出是否於月一般生活水準,仍有疑義。又抗告人胞兄於心臟手術後,工作能力大不如前,家庭經濟從此陷入困境,抗告人僅能於每月酌給4,000元以為生活扶助,雖名為扶養 侯虹如 之費用,實為對其胞兄之生活扶助費。是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約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約31,486元,每月至多僅餘8,514元可償還債務,足證抗告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事實,抗告人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無法清償之事由存在,致協商無法成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每月應領薪資約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約31,486元(包含生活費用10,486元、住宅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4,000元),每月至多僅餘8,514元可償還債務,足證抗告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事實云云。蓋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則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抗告人雖另指稱其每月須支出住宅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4,000元等情,惟抗告人上開住宅租金支出顯高於目前一般住宅租金行情,抗告人每月是否確實支出上開租金金額,顯非無疑;至於抗告人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縱該筆費用如抗告人所述雖名為侯虹如之扶養費用,實為對其胞兄之生活扶助費,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抗告人均非其胞兄或其外甥女侯虹如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亦自陳其胞兄平日經營維修機械生意,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益徵抗告人自無承擔扶養義務,則其將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列為必要支出,自屬無據。
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0,000元,於扣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尚非無能力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是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