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03號原告乙○○○被告甲○DOMA‧L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DOMA‧LAKPA)為印度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7年
6月12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與印度國女子即被告甲○(DOMA‧LAKPA)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6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原告認被告係惡意遺棄等情,亦經證人葛德華到庭證述:「(問:是否看過被告?)我看過,我是因為認識原告才見過被告的」、「(問:被告甲○是否有跟原告同住?)沒有,已經很久了」、「(問:是否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我聽原告說被告回印度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離開原告?)應該是對原告的薪水不滿意」、「(問:被告有說她不要再來台灣?)被告離開前我們沒有碰過面,所以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97年6月12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又經本院對被告之印度國地址「C-99374.Vasant,Kunj,Delhi-70,Indian」寄送開庭通知書,經外交部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1233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至今近1年,行方均不明,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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