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迅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依公司法規定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經鈞院以97年5月20日板院通民敏97年度司字第6號准予備查。鴻迅公司於清算後期清理債務後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僅餘對於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1,264,529元,又經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共14,838,023元,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鴻迅公司於清算後期清理債務後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僅餘對於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1,264,529元,又經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共14,838,023元,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惟查,鴻迅公司既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亦無可能使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