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故不曾收到罰單,非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裁處最低額罰鍰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街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按,則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異議人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3樓之11」為應送達處所,並於97年10月8日以第290497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惟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又期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無變更,與上開送達地址相符等情,有卷附遭退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封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4883號公告、公示已送達清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5頁背面、9頁背面、12頁)。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實際上係何時始收受,甚或自始未曾受領,均無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本案之舉發日為97年8月28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7日,然該舉發通知單卻於之後,即同年10月8日,始郵寄至異議人設籍地,復因無此人而遭退回,嗣後始因完成公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顯見合法送達之際早已逾應到案日期,是異議人顯無依所載到案日期到案之可能。原舉發機關未予究明上情,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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