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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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字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1,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1,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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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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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L01│九十二萬一│高伸工│台北富│102年│102年│
││2931│仟元│程有限│邦銀行│07月│07月│
││9││公司│ 士林分 │28日│29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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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L01│八十七萬元│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2932││││08月│08月│
││0││││05日│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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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L01│六十五萬元│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2933││││08月│08月│
││9││││25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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