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蘇怡容
被 告 謝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與車籍登記不符,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所
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
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日離婚,
離婚前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至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
所有,然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且均為被告在使用,離
婚後被告不去繳交系爭車輛相關稅捐及強制險,致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導致監理機關仍向原告追
繳相關稅捐。另被告曾於兩造結婚後數月,以口頭約定叫伊
先拿錢出來給他,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伊
當時領款後,被告拿去給他朋友,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違規查
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2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既系
爭車輛乃被告向訴外人取得並占有使用,被告雖借用原告名
義向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參照上開判決要
旨,原告自始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認被告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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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種類│廠牌│車牌號碼│出廠年份│排汽量│引擎號碼│型式│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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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客車│福特│4476-TQ│87年11月│1598cc.│W-0000000X│C206-5X│銀色│
││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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