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靜宜大億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盧誌孟
被   告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委託原告銷售,
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
為100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簽訂契約後,原告積極
斡旋仲介,嗣於100年8月間經原告居間協調,被告終以505
萬元價格與訴外人協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創新公
司)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另取得10萬元房屋之遷移補
償費,並於100年11月8日(誤載為100年8月份)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仲介;縱令被告否認
,惟上開出售時間係在委託銷售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之約定,亦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故本件無
論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均應依成交
價格4%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即20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⒈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訴外人
唐羅雪華陳羅雪美蔡羅雪惠 (下稱唐羅雪華等3人)所
共有,系爭不動產係由唐羅雪華等3人以其應有部分合計3/4
多數決方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與訴外人 高豐泰
價金為1,515萬元即每人505萬元,並經唐羅雪華等3人分別
於100年7月4日及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知悉上揭情事後,亦幫被告代撰存證信函通知唐羅雪華
等3人,故系爭不動產係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並非原
告居間介紹。而訴外人 管素珍協成創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
豐泰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勸說配合搬遷、過戶,被告即無庸負
擔提存費、亦可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稅金,被告遂於100年
10月12日同意搬遷,並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揭
協調過程並未透過原告。
⒉此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總價僅為505萬
元,未達系爭契約書第2條委賣每坪10萬元之價格,原告自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強制規定,被告僅能事後配合簽約辦
理過戶,非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而
造成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上開情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
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賠償違約金。
㈢縱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有理由,請求依民
法第572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報酬、違約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銷
售,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協成創新公司,並於100年11
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或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之約定依約視為伊已履行受託之仲介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
4%之居間報酬20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形?如給付報酬、違約金有理由,
是否應酌減報酬、違約金?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承認協成創新
公司並非伊找的等語明確(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既協成創新公司並非經由原告媒介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報酬,自
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
酬予受託人:一、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或『自行
』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
」而證人即為唐羅雪華等3人與協成創新公司居間之管素珍
到庭證稱:當時建商即協成創新公司與被告剛開始在談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在場,他們在談的過程,被告已經表示
願意賣給協成創新公司,他們叫代書來寫買賣契約書,代書
在寫契約書寫了一半還沒有寫好時,此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才出現等語明確,且原告亦自承:證人剛才表示當時簽立契
約書時,不知道我為何會在場,是因為被告叫我過去的,絕
對是被告即地主叫我過去的,不可能是有 巢氏 或證人叫我去
的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被
告通知原告到場,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之情況下,苟被告
有違約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理應當場及時反應,實難認
被告係「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協成創新公司,而有違
約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協成創新公司並非原告所媒介,且被告亦無違約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0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20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