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
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叁元,餘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由原告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技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及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A所
示標的物(即RICOH/M-RC-MPC2030數位彩色印表機、RICOH/
S-RC-DF3030送稿機、永輝/S-RC-3045TAB鐵桌各乙臺),
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共60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79元;另承租如附表B所示
標的物(即RICOH/S-RC-FIFC2530傳真單元),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共56個月,每月租金
5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台灣生技公
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未
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00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
依契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台灣生技公司自101年3
月即上述第7期、第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計張
費用17,538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2項規定,被告台灣生技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即被告許文彬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已於102
年3間取回系爭租賃物,故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
第3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7,866元(即計算至102年3
月已到期租金45,227元+剩餘期數違約金142,639元=187,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25,938元(即計算至102年3月已到期計張費
用17,538元+剩餘期數違約金8,400元=25,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未付金額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台灣生技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金額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101年11月6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2
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⑵查,原告所陳其已於102年3月間將上述標的物取回,足認
兩造真意當以斯時為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取回時點,爰審酌兩造利益,而以102年3月
底為準。則依上揭契約書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
付如上述附表A所示標的物自第7期至102年3月第19期租
金,合計38,727元【(第19期-第6期)×2,979元=38,7
27元】;附表B所示標的物自第3期至102年3月第15期租
金,合計6,500元【(第15期-第2期)×500元=6,500
元】,金額總計45,227元(38,727元+6,500元=45,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2款規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
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
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
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被告自101年3月(即如附表
A所示標的物第7期、如附表B所示標的物第3期)起違約
、至102年3月(即如附表A所示標的物第19期、如附表B
所示標的物第15期)經原告取回租賃物,核原告取回之時,
約當原租賃期限之1/3,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
約金數額142,639元(如附表A所示標的物第20期至第60期
,41期×2,979元=122,139元;如附表B所示標的物第16
期至第56期,41期×500元=20,500元),實受有相當於期
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而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且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00元為宜。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
,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0,000元,當無從
依第8條更請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就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張費用17,538元等情,業提出未付金額
明細表、收費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然原告互盛公司於
102年3月終止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
仍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公
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互盛公司部分
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且核其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3,000元,當無
從依第8條更請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㈡就被告許文彬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
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
2.原告固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款: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被告
許文彬應與被告洲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查,上述租賃
契約書立約人欄僅記載承租人「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文彬」,而無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
;又「許文彬」之印文緊接「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旁,足認斯時之負責人「許文彬」顯係以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代表「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而無另
以個人身分簽名、蓋印擔任被告台灣生技公司連帶債務人之
行為。而台灣生技公司與許文彬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前開
台灣生技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約款,既未經被告許文彬以個人身分明示同意,難認
對其生拘束力,而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許文
彬與被告台灣生技公司連帶清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台灣生技公司
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5,227元及違約金70,000元,總計115,
227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7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故僅其中45,227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互盛公司公司基
於計張收費契約,請求被告台灣生技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
張費用17,538元及違約金3,000元,總計20,538元為有理由
。然其中違約金3,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
17,538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互盛公司支付
合計2,9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生技公司:1,990元×115,227元÷187,866元=1,221
元
原告震旦公司:1,990元-1,221元=769元
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生技公司:1,000元×20,538元÷25,938元=792元
原告互盛公司:1,000元-792元=208元
合計:
被告台灣生技公司:1,221元+792元=2,013元
原告震旦公司:769元
原告互盛公司: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