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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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號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福仁 為借款人 黃榮錦 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然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
據、增補契約、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