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20日恒警刑(聖)字第097000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5日20時許(移送書所載4月6日凌晨2
時10分為查獲時間)。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巷○○弄○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尿液檢驗報告。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 案愷 他命4包既為第三級毒品,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另移送機
關所稱之第3級毒品一粒眠2顆,並無檢驗報告證明確為3級
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