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與原
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
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
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
即百分之15.47),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
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
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款
項,尚欠借款本金208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債
務協商協議書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