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1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月計付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
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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