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旗秩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97年度旗秩字第6號裁定,以抗告
人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以不間斷之
方式燃放鞭炮,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移受本
院審理;本院以抗告人不間斷燃放鞭炮,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
告人罰鍰1,600元。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係屬專
科罰鍰之案件,警察機關依首揭規定應逕作成處分書,而無
庸再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將專
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聲請裁罰及本院對抗告人所為
之裁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撤銷,並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劉建利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