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26日恒警刑(義)字第0970007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山芙蓉庭別
墅。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者,須被移送人吸食或施打者為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要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及當場查獲持有一
粒眠3顆為據。惟查,移送機關並未檢送任何有關一粒眠之
尿液檢驗報告為佐,則被移送人有無吸食迷幻物品之行為即
一粒眠,即非無疑。是以,被移送人之自白既欠缺補強證據
以佐其實,自難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何違反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
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之尿液雖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
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惟此部分未據移送機關移送,
且被移送人吸食之時間、地點均不明,本院無法加以審酌,
特此說明。
四、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一粒眠3顆既為第3級毒品,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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