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6日辦
理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
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10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尚積欠總額為6798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貸款契約
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