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9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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