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仁武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二)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分期未入帳查詢、授信明細查詢
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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