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正本所載「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裁定正本上所載「不得抗告」,係「得抗告」之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