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即原告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