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龍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龍曾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德龍明知自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行至該路八三六巷時,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進入該巷道,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興豐路八三六巷與永忠街七巷交岔路口時,適 黃如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永忠街七巷行駛正欲左轉進入興豐路八三六巷,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如達受有右小指壓傷合併遠端截肢之傷害。
三、案經黃如達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龍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如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七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頁)、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且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未經考驗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未依規定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如達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交通法規中如公路法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均明文規定「汽車」之定義為:「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三條對於汽車之種類,更於第六款明示包括「機器腳踏車」,因此,被告陳德龍無照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黃如達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刑責,已如前述,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二)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以交通法庭名義為之,卻以刑事第六庭名義作成裁判;(三)被告曾有詐欺前科(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頁,均有前科表),原審卻認定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均尚有未洽。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伊經濟情況欠佳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無照駕駛,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被害人右小指壓傷合併遠端截肢之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其品行有詐欺前科,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