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百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百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正值實施萬安演習之時段,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處之民族路橋走出,欲往大林路方向前進,在路口處為執行萬安演習管制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黃柏仁 攔下,並要求其停留在騎樓等待十四時演習結束,詎許百賢不服從執行勤務警員之指揮,猶繼續前進,黃柏仁乃要求其出示證件,許百賢不惟不出示證件,更以手推黃柏仁之胸部,對於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柏仁施強暴,以此方式妨害黃柏仁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柏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之證人柯自強,應係證人黃柏仁之筆誤)。訊諸被告許百賢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沒有用手推警員黃柏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警員黃柏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警員黃柏仁於原審調查時更結證稱:當天演習到一半時,被告由地下道走上來,伊吹哨子,請被告不要走動,被告愛理不理,伊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執意要往大林路走,伊擋住被告,被告說伊妨害他自由,就用手推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雖否認有用手推警員,惟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行經民族路橋,經警員要求暫停路邊,並出示證件時,拒絕出示證件(見本院審判筆錄)。警員黃柏仁與被告並無何怨仇,若非被告不遵守警員黃柏仁之指揮,警員黃柏仁何須叫被告出示證件?且若非被告以手推警員黃柏仁,黃柏仁又何須大費周章另寫報告並移送被告妨害公務?以本件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之態度等情,本院自當採信警員黃柏仁之報告,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