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竟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街○○號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某時,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仁字第二一八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回溯三日前之某時,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間,相隔約二星期,而且吸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反覆之性質,堪以認定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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