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及丁○○、乙○○(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貳年)等三人,因對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吳孟德 局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議會,答覆議員質詢去年高雄市七一一水災是否有人為疏失責任問題時,歸咎係「外省人來太多了」等原因,心生不滿,乃各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紛至高雄市議會前抗議,嗣因當日高雄市議會議程排定審議「新訂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市議員 戴德銘 於上午十時四分許,提議請高雄市 謝長廷 市長到議會列席答詢,高雄市謝長廷市長依議會通知,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高雄市政府司機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座車,抵達高雄市○○○路高雄市議會廣場前,欲至高雄市議會議場內執行列席答詢之職務,丙○○、丁○○、乙○○等三人,意圖使謝長廷市長下車向市民道歉並訴求吳孟德局長下台,竟分別以身體擋住謝長廷市長座車,以手拍打該座車,不讓該座車前進,司機甲○○亦因此將車輛停住不能前進,每次約三分鐘,均因維持秩序警員將丙○○、丁○○、乙○○等三人分別拉開,車輛始能繼續前進,妨害市長謝長廷正當進入議會列席答詢職務,並妨害高雄市政府司機甲○○依法執行駕駛之職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於當時,在前開處所,有阻擋市長座車前進之行為,且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司機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拍打市長座車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二捲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阻擋市長座車,在警訊及偵訊承認係因為伊以為阻擋的車子是市長的車子,事後才知道那不是市長的車子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甲○○說明當時之情況時,甲○○係證稱:「(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是丙○○趴在公務車上?)我是說有人趴在公務車上,至於是否是丙○○我就無法確定(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是顯然己無法依證人甲○○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且依偵卷所附被告涉嫌阻擋市長座車照片所示,被告攀爬之車輛為一般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丁○○及乙○○所阻擋之車輛即市長座車係箱型車顯有不同(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是你開的公務車?並提示丙○○所在之照片)照中的兩部車子都不是(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明確在卷。另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係「八點三十分左右有眾多民眾包圍市長座車,要求局長下台,市長道歉,而被告丙○○被圍在人群當中,在人群中遭警員勸離至花叢旁,而該花叢旁停放一台不知為何人所有的黑色轎車(市長座車是0廂型車),自該黑色轎車前慢慢駛過,而被告丙○○與警員在花叢那邊爭吵,而偵查卷中所示被告爬越的車子係停放在旁邊的黑色轎車,非市長座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四十頁),是被告當時並非攀爬市長座車乙事,應可認定。
(三)再傳訊當時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 吳宗維 亦到院證述:「(照片所示之人是你?提示警卷照片)丙○○當時要往前衝,所以我抱住他,不讓他往前衝,照片中黑色轎車不是市長座車,他被我抱住,沒辦法接近市長座車,所以從市長座車過來到玄關處停下來,在市長座車行經中我確定他都沒有接近過市長車子,‧‧‧(本院刑事卷第五六頁)」等語明確在卷,顯然被告當時確沒有阻擋市長座車之辯稱,應係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接近市長座車,則遑論其有阻擋市長座車前進,以致於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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