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成秉廷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86號民事裁定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伊於另案繼承、遺產等事件所委任之律師,被告
要伊開立許多支票、本票,伊基於信任關係,以為被告要
作帳,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伊並未向被告借這麼多錢
;又被告要求伊開立60萬支票作為律師費,卻未善盡律師
義務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2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4紙係借
款利息,惟未提出利息計算及數額,顯臨訟捏造;原告固
曾簽發上開本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借款予原告
。被告所稱民國91年4月15日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業於
92年4月22日以面額202,000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所稱91
年6月10日借款10萬元部分,惟被告迄未交付借款;被告
所稱91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係與訴外人楊元
龍簽定「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被告代 楊元龍
交付款項40萬元,被告非借款債權人。是被告或已清償或
未借款,自不會簽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
票用以支付借款利息。
⒉原告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萬元本票及「車位使
用權擔保借款書」(下稱車位擔保書)向被告借款,惟被
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且此筆款項與律師費無關。縱
認被告所言屬實,惟依車位擔保書之約定,車位每月租金
1萬元,則自92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60個月
早已清償,而被告迄今仍霸佔車位拒不返還,而自97年9
月17日迄今已逾20個月,原告主張以此抵銷,清償被告所
稱之「92年7月3日借款10萬元」,自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自行書寫用印,並經原告改期
或延期,其原因關係為原告前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如下:①
91年4月15日借款20萬元;②91年6月10日借款10萬元;③
91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④92年7月3日借款10萬元;以
上共計借款80萬元,因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原告陸續開立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4紙作為支付被告之利
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8%)約略計算。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60萬元本票,係原告於92年9月17日簽立車位擔保書
,向被告借款60萬元,而原告早於89年、91年間出具證明書
,就該車位向被告借押金並免租金;此因被告前受原告委任
辦理其另案之繼承、遺產等事件,被告再委任劉大正律師即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辦,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劉大正之
律師費60萬元,詎原告竟夥同劉大正與被告對簿公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
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
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
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
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情,被告則抗辯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之利息,而編號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情,經原告
否認其中多筆借款之交付及利息債務之存在,揆諸前開見解
,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借款交付等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該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下4筆借款共80萬之
利息:①91年4月15日借款20萬元;②91年6月10日借款
10萬元;③91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④92年7月3日借
款10萬元。其中91年4月15日之20萬元及92年7月3日之
10萬元(即上列①、④筆款項),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借
款,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2、93、97、98頁),其餘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
之情。就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抗辯91年4月15日之20萬元借款部分(即上列款項
①),原告主張已於91年4月22日以面額202,000元之支
票清償本息,並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前雖否認該收到該紙支票並表示支票未兌現云
云,惟查該支票背面所載之0000000為被告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且該帳戶確於91年
4月22日有聯行期票入帳202,000元之情,有被告上開帳
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原告主張此筆20萬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為真。此筆
借款既已於數日後即清償,原告應無為此開立數萬元本票
用以支付利息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⒉就被告抗辯91年6月10日借款10萬元部分(即上列款項②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稱該筆借款係交付現金,並提
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92年9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既否認有借款之交
付,被告自應就原告開立該支票係為清償此筆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此筆借款,其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支付此筆借款之利息一節,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抗辯91年11月15日借款40萬元部分(即上列款項③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1年11月15日確有匯款40
萬元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有遠東銀行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5、208頁)。惟原告主張該40萬元係被告代訴外
人楊元龍所交付,依原告與楊元龍於91年11月15日簽訂之
「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載明「本約簽訂當日乙方(即
楊元龍)付給甲方(即原告)40萬元,91年11月21日乙方
付給甲方30萬元(匯華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等情
,有該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
帳戶雖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1日分別由被告匯入40
萬元、30萬元等情,然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僅為契約書
之見證人,並非貸與原告款項之人,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代
楊元龍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經證人楊元龍到場證述:被告
要伊提出70萬元為抵押,由伊使用車子,錢由被告匯給原
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匯款70萬元給原告;伊跟被告有合
作關係,當初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只是作帳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經證人
楊元龍證述係原告前所交付並由其轉交予被告之手寫借貸
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借貸明細),記載由
賓士車抵押之70萬元金額對象為「楊先生」,並非被告,
則依上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代楊元龍交付款項一情,
應可採信。被告雖有匯款交付原告40萬元之事實,並執有
原告所簽發、到期日92年11月20日開立、由楊元龍背書之
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依其所提證據僅能得
知被告有為楊元龍代付應給付原告之借款,該款項尚無法
認定即為被告貸予原告之款項,更難以推論原告事後開立
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息,此部分被告
之抗辯應認不能證明,尚難採信。
⒋就原告不爭執之92年7月3日之借款10萬元部分(即上列
款項④),惟主張以自97年9月17日起之車位租金抵銷,
然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4紙本票之簽發時間均
在97年9月17日以前,是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一情縱認為真
,亦不影響本筆借款於清償前之利息給付。
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4紙本票原因關
係為上列①②③④筆借款之利息一情,被告稱係原告以月
息1分半自行約略計算而簽立系爭本票,且除上開借款外
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等節,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借款明
細中,雖有列載「利息18萬、成律師」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系爭借款明細上所載之93年間40萬、20萬
、10萬等筆借款,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稱上開①②③④筆借
款有何關聯性,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該18萬元利息債權、
該利息債權對應之本金為何,均非無疑。於原告否認有借
款及利息約定,亦否認有18萬元利息之情形下,被告又未
能證明上開②③筆借款存在及利息計算之細目,而就原告
不否認之借款本金10萬元(即上列款項④)之利息,又顯
未達系爭4紙本票任1紙之金額,自無從以籠統約略計算
之方式,認定系爭4紙本票係為利息債權而簽發,或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系爭4紙本票共計52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一情,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原因關係即利息債權之
存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被告抗辯該6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支付劉
大正律師費一情,依原告92年9月17日所簽立之車位擔保
書,內容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簽發同額本票1張
,並提供編號15號之車位使用收益權以資擔保,期限至本
票兌現為止等情,有該車位擔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均否認被告有交
付該筆60萬元款項,而被告抗辯給付款項方式為現金10萬
元及匯款50萬元一情,雖迄未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又證人
即車位擔保書見證人楊元龍到場證稱:遺產官司佣金協調
結果為5%,原告當時沒有錢,就用車位抵押給被告,被
告先拿60萬元出來,約定若原告還被告錢,車位就還原告
,原告當時是說車位給被告無償使用,被告60萬元也沒有
計算利息;被告說有跟劉法官(指劉大正律師)合作,這
筆錢是要給劉法官;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60萬元給原告
,也沒看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惟依
原告前於98年6月23日提出之說明狀記載,系爭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60萬元為律師費,且於狀附本票影本空白
處手寫註記「92年11月20日還清」(見本院卷第15、25頁
),並提出到期日為92年11月20日、面額60萬元、背書人
為楊元龍之支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
自行認知其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以支付律師費
為原因。然查該支票並未兌現之情,經證人楊元龍證述:
該支票是被告拿到後要我簽的,原告為了60萬元律師費開
此支票給被告,後來用車位抵押後,我太太就幫原告把支
票拿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並參照原告用以開
立該支票之帳戶於92年間明細並無60萬元之支出金額(見
本院卷第206頁),再參酌系爭60萬元本票所載到期日,
由92年9月17日向後更改為97年9月17日,及原告交付被
告之系爭借貸明細亦載有「60萬、成律師、律師費(以大
車庫抵押)」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證原
告確有欲給付被告60萬元作為律師費,惟並未清償等情。
又綜合以上情事觀之,可知原告所認知之60萬元律師費,
無論係指直接給付予被告者,或由被告基於與劉大正律師
之合作關係,代轉支付劉大正者(而被告認知該代付款項
為借款),又無論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自行先墊付60
萬律師費予劉大正,均不影響原告開立系爭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係以支付其遺產案件之60萬元律師費為原因關係
之事實。是原告嗣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60萬元、此款項
與律師費無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該車位每月租金1萬元計
算,自92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60個月租金業
已清償60萬元,是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到期日為97
年9月17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車位擔保書係
約定原告提供車位使用收益權為擔保,期限至本票兌現為
止等內容,及證人楊元龍證述:原告當時是說車位給被告
無償使用,被告60萬元也沒有計算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
車位擔保書係合意由被告使用收益該車位至原告清償60萬
元為止,且並未約定被告應另支付車位租金予原告等情,
而原告尚未清償該60萬元之事實,已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以車位租金為抵銷,清償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萬元
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面額共計52萬元、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
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合計12,088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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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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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4月27日│120,000元│96年12月30日│
├──┼──────┼─────────┼──────┤
│2│94年3月1日│100,000元│97年6月30日│
├──┼──────┼─────────┼──────┤
│3│92年9月17日│600,000元│97年9月17日│
├──┼──────┼─────────┼──────┤
│4│93年12月30日│180,000元│97年12月30日│
├──┼──────┼─────────┼──────┤
│5│97年1月14日│120,000元│9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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