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為該社區主委,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在騎樓賣麵,還在路邊放石頭,會妨礙開車及行人的安全,又因告訴人當時手拿菜刀,其才出言恐嚇;另告訴人所開小吃店之落地鋁門窗之一扇玻璃係因其二人相互推擠致玻璃破掉。之後有將玻璃修好,並已向告訴人道歉,現在沒有工作,房子又快被拍賣,其願意認罪,請求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迄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為社區公共事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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