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成美橋下,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乙○○正步行經過該未設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直行通過而撞及乙○○,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挫傷、門牙斷裂一顆及右上肢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並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撕裂傷、挫傷、門牙斷裂一顆及右上肢外傷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其過失行為,已極明確。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蕙麒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查證報告單乙紙附卷可參。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雖未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之事實,惟參酌上揭援引自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於偵查中否認過失,事發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亦未賠償分文,難見悔悟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