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小包(紙包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 許文信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一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紙包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紙包重○.一二公克,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秤重)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六○○○五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上開紙包既與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自應以毒品視之,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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