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捌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六之三號,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
期,且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僅受分配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抵充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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