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輛,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售自訴人丙○○,自訴人並於當日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以該車前後保險桿均有損壞為由佯稱修復後隔幾天再交車,詎被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不僅未交付該車而且將該車出售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及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商業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交付身分證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乙紙;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賣車,因為我朋友乙○○缺錢,請我幫忙向戊○○借款十萬元,契約書是戊○○拿出來由其寫姓名及住址並蓋章,張的朋友丁○○是保證人,我與丁○○一起去龜山找簡借十萬元,先扣本金及利息一萬三千元及手續費三千元,後來因乙○○僅繳納幾期利息即未再繳,戊○○就找我要十五萬元,我要求願分期償還,但簡不同意,才拿一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叫我寫住址、姓名,另簡說借錢要簽本票,並要我在本票上寫三十萬元,這部車後來也因為有跟銀行貸款,才叫兒子賣掉還銀行,兒子不知道借錢這件事,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賣車並得款三十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買賣合
約書、本票、被告身分證及行照等為證,惟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交付三十萬元之確切證據,僅泛稱是在買車前連續多日收自多位客戶之現金再加上其手上現金交付,參以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且金融機構林立,存提款均非常便利,而雙方買賣汽車契約尚未成立,又價金及車輛之交付日期也尚未確定,自訴人卻未先將收到之貨款存入金融機構,以免保管現金之風險。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傳喚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戊○○到庭作證,其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故不到庭。是故單單以該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現金之事實。
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自陳被告在一月二日有把車子開到桃園
縣○○鄉○○○路二○五賣給他;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尚未將車交付,是之前幾天有將車子開到戊○○處,並說等車子修好後,再一併把資料給他,當天被告也說等車子修好再交車,車子可能在修理中並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先後矛盾。另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有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說要把他那部計程車賣掉,我就帶他到我朋友丙○○龜山辦公的地方,讓被告跟丙○○談價錢,雙方談好是三十萬元,被告只賣車不賣車牌,車子也要修理,被告就把車子開回家了等語。是自訴人與證人丁○○二人所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當天有無開車到現場乙節,也有不同。又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簽約前幾天有看過車子並約定修理好交車,而自訴人稱簽約當天也有拿到被告行車執照也知登記在車行名下,但由行照觀之,其登記所有人為龍華交通公司並非被告,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則此部車子既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否有權出售已有疑問,自訴人也自承從未與龍華公司聯絡,而且被告又未照約定於當天將車修好開來,其二人又非孰識,而自訴人就先付清全部購車款,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前述車輛是營業用計程車,而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其並無職業駕照,其買車動機顯有可疑。因此,自訴人是否確實與被告簽定本件買賣計程車合約,並非無疑。另自訴人與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並清償款項,自訴人並表示係誤會乙場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法律責任,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