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陳建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陳建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在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