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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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國綱
陳程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K三0一七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志成街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員警攔停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K三0一七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異議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緊鄰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約三公尺,且係以附掛於路燈之方式設置,對專注於車前狀況之駕駛人而言,無「預見可能性」之存在,尤以前車如係大型車輛,完全無法預見該禁止左轉標誌,該設置導致多數駕駛人反應不及,更有導致重大車禍之危險,應認定該設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K三0一七一八號裁決書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故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之事實,又前開地點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六二一五00號函所檢附之照片影本二紙在卷足稽。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徵之現場照片,該禁止左轉標誌係懸掛於道路中央桿柱上,且距前方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有數公尺(異議人稱約距三公尺),衡情一般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若欲於該處左轉或迴轉者,必於距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換至內則車道(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行走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時,該禁止左轉之標誌明顯易見,並無未能辨識之理;況本件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業據台北市交通管制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四八00號函說明該禁止左轉之設置,有其秩序及效率上之考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不合理情形,是異議人指摘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