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乙○○,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是本件異議人即非受處分人,徵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