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璿與告訴人即代號BQ000-B1131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適其與告訴人一同合租並居於屏東縣琉球鄉之某民宿內(真實位置詳卷),竟趁告訴人準備洗澡之際,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將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15綠色手機1支開啟手機內建之錄影功能,放置於上開民宿浴室內懸掛之面紙盒上方,並正對告訴人準備淋浴處,後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進入浴室脫衣淋浴,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 全裸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得逞。嗣告訴人於淋浴過程中發現上開手機正在錄影,經告訴人請求上開民宿之經營者陳○良之協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