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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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5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515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1,800元(計算式:15,515元×12月×10年=1,861,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10,1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1,500元=10,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