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46、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國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日期原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後之犯罪時間以下簡稱112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10時22分許犯罪事實一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下午3時3分許犯罪事實二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犯罪事實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莊臣 通樂超濃疏通( 威猛 先生水管疏通劑)1個及安全達人2P+3(插座)1個、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咔哩-焦糖好香口味1包,分別經告訴代理人 吳豐 在、 張稚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112偵3164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112偵3302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各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莊臣通樂超濃 疏通(威猛先生水
管疏通劑)1個及安全達人2P+3(插座)1個、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咔哩-焦糖好香口味1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阿進師-五更腸旺2罐,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食用完畢(偵二卷第29、91頁)而未扣案;又依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五更腸旺2罐之損失共新臺幣336元等語(偵二卷第33頁),堪認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112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112年7月10日犯行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112年8月3日犯行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被告彭國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台中進化北店內,徒手竊取 吳豐在 管領之莊臣通樂超濃疏通(威猛先生水管疏通劑)1個及安全達人2P+3(插座)1個(價值共新臺幣294元),得手後,置放於口袋中,未結帳,經過防盜感應門,防盜器響起,彭國亥乃將莊臣通樂超濃疏通(威猛先生水管疏通劑)丟出店外,吳豐在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莊臣通樂超濃疏通(威猛先生水管疏通劑)1個及安全達人2P+3(插座)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吳豐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國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豐在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莊臣通樂超濃疏通(威猛先生水管疏通劑)1個及安全達人2P+3(插座)1個,已由告訴代理人吳豐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被告彭國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張稚榆管領之阿進師-五更腸旺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36元),得手後,攜出店外,並食用殆盡。又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管領之咔哩-焦糖好香口味1包(價值62元),得手後,藏放在攜帶之提袋中,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張稚榆發現並報警,請現場主管攔阻,經警到場扣得咔哩-焦糖好香口味1包(已交由張稚榆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咔哩-焦糖好香口味1包,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阿進師-五更腸旺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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