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衣店」更正為「無人所在之自助洗衣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宏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7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請求斟酌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竟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貧(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所竊得之衣服超過20件(見偵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衣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竊取之犯罪所得為衣服20件。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廖宏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0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廖錫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進入店內後,於同日23時04分,徒手竊取編號3烘衣機內, 張柏智 於同日22時20分所放入烘衣之全家衣物約20件得手,隨即放入白色塑膠袋,騎乘NBP-289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帶往苗栗縣銅鑼鄉之工地更換使用。張柏智於同日23時20分發覺衣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柏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宏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說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編號3烘衣機內衣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那是伊的衣物,伊是於同日22時許前往烘衣等語。
二、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張柏智所放入編號3烘衣機之衣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該洗衣店遠端監視影像畫面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含光碟)及NBP-28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
經警方調閱該洗衣店同日21時50分至23時06分監視畫面,均未發現被告有進入店內烘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可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被告竊得之衣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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