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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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汝選任辯護人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112年度易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2,145元」應更正為「1,945元」(見偵30764卷第91頁商品明細表,計算式:399+399+299+599+249=1945)、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取之衣褲已發還告訴人 廖子恆 ,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迄未與告訴人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1456卷第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1456卷第115、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手鍊8條,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30764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鍊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第4列「2,145元」更正為「1,945元」)所載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被告賴秀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至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Bonny&Read」飾品店,乘店員 鍾荃 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竊取展示臺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40元之手鍊8條後,放入外套口袋,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荃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太樂倍壹有限公司委由鍾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之供述:
事發當日,有到告訴代理人鍾荃所任職之飾品店挑選手飾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太樂倍壹有限公司之遭竊商品清單1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手鍊8條,價值6040元之事實。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被告竊取手鍊後,放在外套口袋,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皆判處拘役或罰金,未構成累犯),且手法跟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4號被告賴秀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利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H&M」服飾店,乘店員廖子恆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竊取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5元之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已發還廖子恆),帶至更衣室內將吊牌扯去後,將前開衣褲藏於斜背包內,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該店。嗣因廖子恆之同事聽到更衣室內有撕扯吊牌之聲音,通知廖子恆前往查看,廖子恆發現更衣室內僅有撕下之吊牌,發現有異,趕至戶外將賴秀汝攔住,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之背包內,放有3件衣服、2件褲子之事實。
㈡告訴人廖子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被告竊取衣褲,並帶到更衣室扯去吊牌,將所竊衣褲放入斜背包內,在未結帳下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手法跟本案類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利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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