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采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采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3分前某時,駕駛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紅燈燈號,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適有 莊馥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循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楊采樺汽車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莊馥宇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莊馥宇人車倒地,且使莊馥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楊采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楊禮乾 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莊馥宇之聲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6~27、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馥宇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4月14日里區民字第112001124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含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鼎鋒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47張、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5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移送偵查聲請書(112年4月14日、聲請人:告訴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25、29、32、33、35~36、37、39、41~64、75、83頁);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二、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36頁),是其對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且被告於警詢談話時供稱:伊本來在停紅燈,伊見對向車通行,伊就往前走,車速不快,伊撞到後才知道對方由伊右側過來(見偵卷第32頁);偵訊中供述:因為伊看到是綠燈才行走,但是那個綠燈其實是對向的號誌,伊這邊是紅燈,伊就往前開,就撞到告訴人,後來才發現是特殊號誌(見偵卷第70頁),並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因為該處交岔路口是特殊號誌,肇事後伊才發覺依照伊當時的行車方向,肇事時應該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馥宇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3、70頁),則被告未注意該路口當時依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實已呈紅燈號誌之狀態,竟誤以非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所呈之燈號為準,而於紅燈號誌時逕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以致其車車頭在該路口內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肇禍,是以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於本案車禍中,竟未注意當時路口其行向已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被告車車頭在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肇禍之過失甚重,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又由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僅願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給予告訴人,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鉅大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鼎鋒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一名16歲兒子,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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